商标局驳回说明:
丁松山于2011年07月05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服务项目上申请的第9679173号"松山绵店+英文+图形"商标,被商标局以"该商标图形部分与智艺企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3470901号SS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我司复审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第35类已有第6456855号"松山棉+拼音"、第8711369号"松山绵店"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是对其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
2.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于商标整体的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含义及外观视觉等多方面存在极为明显的差异,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可轻易区分,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分析,我所律师引用了两个观点来分析,首先,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加以对比,解析因为两商标构成要素的明显差异,直接导致在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下其识别主体部分截然不同,在此基础上进而分析申请商标具有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其次,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加以对比,分析其在构图基础要素、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
3.在本案的审查中,商标局仅从申请商标图形局部出发,忽略了其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性差异,使其驳回决定机械、牵强,有违商标审查标准。
我所律师通过论述,指出商标局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仅从商标显著性较弱的图形部分出发审查判定申请商标构成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是明显却反对公众视角的考虑,是脱离隔离对比审查方法的。
4.即便图形近似,由于商标整体存在显著差异而实现共存的情况非常多,一定程度上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理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我所律师通过引用案例,指出申请人商标是一个多元素的组合商标,以汉字、英文与图形作为一个整体商标来申请注册,而不是以单纯的图形或文字提起申请的,商标局不能分割整体商标而只看商标的局部。
商评委裁定结果:
商评委支持了我司上述复审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松山绵店+英文+图形"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本案为因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申请的案件。就本案而言,商标局在审查申请商标时明显地将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割裂开来对比,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我司抓住申请商标是一有机结合且不可分割的整体的事实,以及提出"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具体含义"、"申请商标在构成要素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整体存在显著差异而实现共存"等观点来证明申请商标不仅仅从整体上产生出完全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整体上根本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对产品发生误认的可能,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最终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局的认同裁定,有效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